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家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保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76001027号“福同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道”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6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企业经营所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道”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2、引证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3、所获荣誉;4、购销合同及发票;5、公证文件资料;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名下商标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面包;包子;饺子;饭团;食盐;酵母;醋;面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茶;糕点;蜂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酵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酵母”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粥”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