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77992号“Guerlain Cant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uerlain Cantik 72477992

阅读:166595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72477992号“Guerlain Canti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娇兰/GUERLAIN”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72477992号“Guerlain Canti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娇兰/GUERLAIN”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第11115691号“嬌蘭”商标、国际注册第993769号“Guerlain及图”商标、第37015479号“GUERLA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注册及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将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资质证明、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娇兰/GUERLAIN”品牌介绍;商业协议、经销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进出口备案信息、发票等销售单据;广告服务费用发票及合同;“娇兰/GUERLAIN”产品手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商标裁定及决定书、词典释义;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香料;香精油;香料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娇兰”与“Guerlain”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Guerlain Cantik”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或简体“娇兰”、引证商标三、四“Guerlain及图”、“GUERLAIN及图”在整体指向、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香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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