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浩明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58875176号“昂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G1503051号“ON”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第G1503051H号“ON”商标、第G1503051H2号“ON”商标、第G1481386号“昂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针对其他主体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的商标,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
4、官网和公众号、微博资料;
5、财务业绩报道;
6、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资料、门店资料;
7、线上商城资料;
8、有关经销协议、合作协议、发票等、进口货物的单据;
9、商品图片;
10、财务审计报告;
11、包装、装潢等的发票及发票凭证等;
12、发布活动计划和报告、媒体简报、媒体报道资料;
1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4、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在第24类纱布(布)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纺织品毛巾外的纱布(布)等商品上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6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取得注册或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分布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35类共计9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共”、“狼舞”、“姬芮”、“舒适达”、“呼吸37度”、“KNOW WAVE”、“昂跑”、“LA PRAIRIE”、图形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也被驳回或者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 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和文字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查明事实可知,作为一个经营毛巾类制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却在第3类、第5类、第18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已经超出了其经营所需,且上述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如“与共”、“狼舞”、“姬芮”、“舒适达”、“呼吸37度”、“KNOW WAVE”、“昂跑”、“LA PRAIRIE”、图形、“潮牌冠军”、蓝精灵图形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主体提出异议而被不予核准注册,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和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