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92888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晴妍TIANQINGYAN 40192888

阅读:107826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晴干细胞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40192888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0109号“天晴”商标、第870293号“天…

  申请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晴干细胞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40192888号“天晴妍TIANQING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0109号“天晴”商标、第870293号“天晴TIANQING及图”商标、第15160781号“天晴吸乐”商标、第15160783号“天晴希乐”商标、第7395770号“正大天晴及图”商标、第7395762号“正大天晴”商标、第7392545号“正大天晴 CTT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主打品牌“天晴”已被认定为第5类别“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同样从事“药品”方面经营,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从而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更加挤占申请人市场、影响驰名商标的商誉。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天晴”商标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关联性极强的类别上申请了多个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企业相关介绍以及所获荣誉、商标使用情况及受保护记录;

  2、部分媒体报道;

  3、商品销售情况及市场影响力;

  4、在先裁定;

  5、销售合同与发票;

  6、被申请人名下以“天晴”作为企业字号的关联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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