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馔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6560453号“肥肥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088013号“醉爱肥肥”商标、第46955323号“肥肥虾庄”商标、第8339726号“柴氏肥肥虾庄”商标、第47432025号“月巴肥”商标、第61091249号“汉味肥肥”商标、第61077185号“镇店肥肥”商标、第64494449号“吾汉肥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主体“肥肥”及关联公司字号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在先域名权。四、如果争议商标被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明及央视等媒体报道;
2、引证商标原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2023年品牌多渠道推广系列合同、招商银行合作推广协议;
4、抖音、小红书等新媒体平台品牌宣传播放量列表、头部达人数据截图;
5、微盟服务协议、影视片定制合同及媒体推广合同;
6、百度、新浪推广协议、商标广告宣传合同;
7、户外广告、楼宇广告、武汉地铁广告、连锁店铺照片;
8、国际顶级域名证书;
9、在先裁判文书;
10、宣传物料;
11、各店执照、发票;
12、平台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安排酒店住宿;酒吧服务;旅馆预订;自助餐馆服务;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家具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再审诉讼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诉讼审理结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安排酒店住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域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域名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