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清宛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仲媄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74512422号“东宛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东宛园”景区、“宛园”景区同处于聊城市,且“东宛园”景区、“宛园”景区是山东省内尤其是聊城市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景区,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以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第26529326号“宛园 宛园保利 宛园及图”商标、第26235188号“宛园及图”商标、第26250302号“宛园及图”商标、第75847566号“宛园狮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相关企业信息;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公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聊城日报》、《齐鲁晚报》等媒体对“宛园”景区、“东宛园”景区进行了较多报道,可以证明“宛园”景区、“东宛园”景区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宛园”景区、“东宛园”景区均处于山东省聊城市,被申请人对“宛园”景区、“东宛园”景区理应知晓。鉴于争议商标“东宛园”与“宛园”文字构成相近,与“东宛园”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园等服务与景区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