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02962号“健峰老男人JIANFENG OLD 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健峰老男人JIANFENG OLD MAN及图 72602962

阅读:33444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府芳生物科技(沧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2602962号“健峰老男人JIANFENG OLD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府芳生物科技(沧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2602962号“健峰老男人JIANFENG OLD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1068114号“剑南春”商标、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38298066号“剑锋”商标、第8232255号“剑锋春”商标、第36290545号“剑人”商标、第48626776号“剑美人”商标、第16019356号“剑南老字号”商标、第50027318号“健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鉴于申请人在国内拥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申请人核心的33类商品及其他关联性极强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剑”、“剑南春”系列品牌极为近似的“剑峰老男人”、“剑峰老男人JIANFENG OLD MAN”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争议商标整体展示出了“老男人强健体魄”的人物特征,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发生误买误购的行为。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产物,若维持其注册,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九及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4、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5、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6、相关视察、参观资料;

  7、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8、相关宣传材料;

  9、相关销售材料;

  10、受保护部分记录、认定通知;

  11、在先决定、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清酒;烧酒;蒸馏饮料;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黄酒;米酒;烈酒;果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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