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11593号“沃尔法WOER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尔法WOERFA 72311593

阅读:66722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沃尔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2311593号“沃尔法WOER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第10077715号“沃尔沃…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沃尔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2311593号“沃尔法WOER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第10077715号“沃尔沃”商标、第7类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0089号“VOLVO”商标、第6419048号“VOLVO”商标、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为第12类“车辆、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显然是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而故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信息、集团网站、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榜单信息;

  2、相关资质证明及媒体报道;

  3、财务报告;

  4、沃尔沃品牌车辆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

  5、荣誉资料;

  6、广告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据;

  7、国家图书馆及数据库检索报告;

  8、参加活动剪报;

  9、“VOLVO”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鼓风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机器传动带;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器用齿轮装置;机器联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压缩机(机器);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鼓风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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