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豪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2005902号“LEESON F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第17400392号“FENDI PRIVATE SUITES及图”商标、第18472755号“芬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书包、箱包等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还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同时,争议商标具有商品品质和来源的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及百度检索“FENDI”和“芬迪”的资料;
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有关门店检索信息的公证书;
4、官网及电商销售资料;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6、相关行政裁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官网、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有关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在第43类酒吧信息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审定并公告后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8月21的第185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10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43类外卖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时至本案审结之时,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17件商标,包含十余件含有“FENDI”、“芬迪”、“吩笛”的商标,此外,其还申请注册了“思皓”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过对其“芬迪”、“FENDI”系列商标使用宣传,已经在服装、箱包等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LEESON FENDI”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皮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通常不致误导公众,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及他人的“芬迪”、“FENDI”、“思皓”商业标识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且字号亦与他人在酒店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