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428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6042822

阅读:64185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马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042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网商银行”是银监会批准的中国首批5家民营银行之一,是蚂蚁集团…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马兰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042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网商银行”是银监会批准的中国首批5家民营银行之一,是蚂蚁集团发起设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经长期的商业运作和宣传,“网商银行”已经建立了一定的行业地位,并在相关公众中赢得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蚂蚁集团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6664206号图形商标、第20466629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网商银行”品牌的LOGO图形(本案引证商标一图形)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经申请人广泛使用,“网商银行”品牌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网商银行”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网商银行”品牌LOGO高度近似的图形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网商银行”品牌的嫌疑。同时,被申请人主要经营文具等商品销售,但其却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200枚商标,远超其正常经营所需,存在一定囤积商标资源的恶意。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网商银行”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情形。此外,争议商标与“网商银行”品牌LOGO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5、“网商银行”2016年-2019年年度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7、作品登记证书;8、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授权书;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标识,并未侵犯任何主体的著作权。且申请人并不具备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正当注册,争议商标及其系列品牌已经投入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囤积商标资源的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等情形,也并未造成市场中任何主体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2、“马栏山”百度百科介绍;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4、被申请人企业官网相关页面内容;5、被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6、相关报道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为所主张的作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被申请人曾用名:湖南马兰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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