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40267号“YARA MOI LATTA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ARA MOI LATTAFA 76040267

阅读:106330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塔法香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宁成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6040267号“YARA MOI LATTA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59595号…

  申请人:拉塔法香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宁成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6040267号“YARA MOI LATTA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59595号“Latta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来自阿拉伯的全球知名高端香水品牌,申请人及其取自字号的“LATTAFA”系列商标在世界香水及化妆品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多件抄袭申请人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出于正当使用目的,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和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英文官方网站页面;申请人国外商标及外观设计注册证及翻译;国外杂志及期刊发布的相关文章;参展的海报;申请人于迪拜发布的广告和海报;申请人在TIKTOK平台发布的广告、视频和推文;申请人“LATTAFA”品牌网页证据合集;有关申请人和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申请人与不同中国生产商和进出口公司关于“LATTAFA”香水瓶、香水包装箱和包装袋等产品的货运单据及译文;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的“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LATTAFA”品牌、字号在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LATTAFA”商标时间2020年12月7日之前就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抄袭摹仿自申请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及其他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指向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的内容,也不存在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51935802号“LATTAFA”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Fragrantica网站首页截图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且还提及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称被申请人代理机构的代理申请行为具有恶意情形,且还申请注册除商标代理服务外的诸多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于TIKTOK官网发布的产品视频;被申请人及义乌市沁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查询资料;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书、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研磨材料;香料;芳香剂(香精油);口红;香水;生发油;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的“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国内贸易;化妆品、日用品等销售。我局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一致。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及“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可知,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3、2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拉搭法”、“YARA LATTAFA”、“YARA TOU LATTAFA”、“MONTE LEONE”、“NIGHT GLOWING VANILLA”、“SKY BLOSSOM FRUTA”、“RUMBAFEVER”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经营的“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其在第3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Lattafa”、“Lattafa及图”、图形、“ASDAAF”、“SALVACE ELIXIR”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第67907450号“BLOOMY FLORA”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拉搭法”、“YARA LATTAFA”、“YARA MOI LATTAFA”、“Lattafa”、“NIGHT GLOWING VANILLA”、“SKY BLOSSOM FRUTA”、“RUMBAFEVER”、“ASDAAF”、“Jazeel及图”、“SALVACE ELIXIR”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并非其字号使用证据,或为外文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对相关公众的认知易造成误导,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答辩时对此予以认可。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分别申请注册了20件、2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拉搭法”、“YARA LATTAFA”、“YARA TOU LATTAFA”、“Lattafa”、“Lattafa及图”、图形、“ASDAAF”、“MONTE LEONE”、“NIGHT GLOWING VANILLA”、“SKY BLOSSOM FRUTA”、“RUMBAFEVER”、“SALVACE ELIXIR”、“Jazeel及图”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被申请人虽对其与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有合理出处。综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6040267号“YARA MOI LATTAF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ARA MOI LATTAFA 760402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57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