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比卡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比卡斯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68673624号“原牧人 ORIGINAL HERDS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原牧人 ORIGINAL HERDSMAN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肉干;羊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及图”、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第46681760号“牧原顺发”、第52377101号“泰牧原”、第52390476号“牧小原”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73624号“原牧人 ORIGINAL HERDSM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