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65529号“夜话长安三万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夜话长安三万里 74865529

阅读:175985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追光人动画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追光影业有限公司;雪人追日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山海盛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4865529号“夜话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追光人动画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追光影业有限公司;雪人追日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山海盛世文商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4865529号“夜话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193897号“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第73422428号“长安三万里”商标、第61207034号“长安三万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各自核定使用的第9类“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剧本编写;动画片制作服务”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追光动画除长安三万里外其他电影作品票房及荣誉证据;

  2、追光动画除长安三万里外其他电影作品第三方报道证据;

  3、追光动画厂牌部分第三方报道证据;

  4、《长安三万里》票房及荣誉证据和第三方报道证据;

  5、在先案件裁决书;

  6、关于电影等文化产业IP授权研究报告与党和国家针对文创产业的利好政策。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27日。

  2、申请人雪人追日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9类、41类“流动饮食供应”“录有动画片的视频光盘”“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长安三万里”作为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知名度已延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不易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相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经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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