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35364号“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龘品 23935364

阅读:135545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广斌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方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23935364号“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是大量囤积申请、售卖商标的恶意团…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广斌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方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23935364号“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是大量囤积申请、售卖商标的恶意团体,该团体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目的不纯。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陈青名下商标信息及转让商标公告、相关商标介绍;

  2、2019年之前“龙”系列品牌在第19类商品上的注册情况;

  3、受保护记录及所获荣誉;

  4、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效果图;

  5、市场占有率证明;

  6、媒体报道;

  7、销售发票;

  8、2010年之前申请人参与建材行业国家标准定制的文件;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受让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时,原商标所有人名下的商标并没有大量转让情况,被申请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且其在受让时不知道原注册人的商标情况及转让情况,属于善意受让。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受让后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目的是试图垄断与争议商标有关的商品标志及字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实拍图片;产品宣传页、带有争议商标的纸杯;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青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7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70余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2510855号“ARTUGG”、第30291469号“口万斯口”、第31007360号“口匡威口”、第25197776号“森万斯”、第34146284号“诺鸡亚”、第25120653号“魔芙妮”、第31825805号“斟功夫”、第26250922号“嚞茶”等商标,其第36137098号、第36490866号等“遮天”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认定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近的“ARTUGG”、 “口万斯口”、“口匡威口”、 “森万斯”、“诺鸡亚”、“魔芙妮”、“斟功夫”、“嚞茶”等商标,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且其名下“遮天”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的非正当性,亦非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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