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伊康纳斯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4459723号“大卫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5211号“大卫”商标、第7532480号“大卫”商标、第27437621号“大卫”商标、第15255441号“大卫”商标、第70431308号“大卫 水晶条”商标、第70441009号“大卫 水晶笔及图”商标、第70422749号“大卫水晶棒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已申请6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得力BEST BUY及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产品宣传照片;
3、申请人“大卫”品牌在百度、搜狗、京东、天猫、淘宝及抖音等网络平台上的宣传资料;
4、新闻报道;
5、申请人“大卫”品牌的相关排名;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官网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卫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大卫”、引证商标四“金大卫”、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显著识别汉字“大卫”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蚊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动物用杀虫沐浴露;蚊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