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72272号“A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A 73972272

阅读:118044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73972272号“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33234…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73972272号“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133234号“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93696号“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48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3812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983449号“爱玛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03857号“爱玛修车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55424号“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694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14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148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爱玛”“AA”系列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72663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爱玛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爱玛商标的受保护记录;新闻报道;授权代言协议、授权书及发票;广告播出截图;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证据;爱玛电动车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售后服务协议及发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所获荣誉;产品认证证书;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信息;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商品销售情况;维权判决书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此外申请人还列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第21类保温杯等商品、第19类木材等商品、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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