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97503号“DIN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NTAL 72697503

阅读:171312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今日人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72697503号“DIN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今日人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72697503号“DIN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7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5198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066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已为公众所知晓,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已有联系的认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鲲鹏”的恶意,其名下的“今日鲲鹏JR.ROC”系列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以及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2、申请人“钉钉企典”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认证信息页;3、被申请人“DINTAL”产品介绍;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品牌说明;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不予注册决定;6、类似在先案例;7、申请人以“钉钉”为字号的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申请人相关年报;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0、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11、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12、申请人钉钉品牌相关荣誉及资质资料;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而成,与被申请人的经营密切相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使用的目的,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INTAL”商标的相关说明;“DINTAL”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补充了部分在先案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在指定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72697503号“DIN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NTAL 726975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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