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联捷科技(海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72611194号“EVO P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711696号“E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还抄袭了其他知名的烟草品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
2、“POD”文字释义;
3、申请人及其“EVO”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权利人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22年11月24日获准国际注册,并同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指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共58件。依据申请人举证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ALIBAR”、“BAYOU”、“ERAVAPE”等多件与他人电子烟等产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烟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子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举证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4类商品申请、注册了共5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ALIBAR”、“BAYOU”、“ERAVAPE”等多件与他人电子烟等产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难以证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及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