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趣车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2243858号“LITTELS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洗衣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第30428372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28365602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8439847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第7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2709号“TUNDRA S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注册情形,涉嫌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品牌介绍;商标申请列表;销量证明;所获荣誉;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涉嫌抄袭在先品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键盘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音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6、10、11、20、44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近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第72775485号“小天鹅美凡尘”商标、第72248983号、85422089号“LITTELSWAN”商标,以及第63898295号“旭格全友”商标、第63891155号“威可楷爱普”商标、第63973061号“巛金正”商标、第69218915号“科绕恩”商标、第69605833号“王冠优品”商标、第72242286号“FAENSHA”商标、第72250654号“MACOBLWEIYU”商标、第72252612号“GOODTAITAI”商标、第72256375号“HAATAITAI”商标、第73154248号“古方仁和九五裹浴”商标等,多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卫浴、家居、电器、药品等品牌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swan(可译为”天鹅“)”,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乐器音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类似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不再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三、争议商标“LITTELSWAN”易被消费者认读为“LITTLESWAN”,与申请人“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等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近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小天鹅美凡尘”“LITTELSWAN”商标,以及“旭格全友”“威可楷爱普”“巛金正”“科绕恩”“王冠优品”“FAENSHA”“MACOBLWEIYU”“GOODTAITAI”“HAATAITAI”“古方仁和九五裹浴”等与他人具有知名度或显著特征的卫浴、家居、电器、药品等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答辩,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