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淳菲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9726891号“湘百盛渔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593号“百盛PARKSON”商标、第1754207号“百盛”商标、第3508706号“百盛PARK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更替协议、转让协议、商标信息、广告证据、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94期(2024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湘百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百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宣告无效,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