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一泓四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0116号《关于第59454092号“香澜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7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11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80余枚商标,涉及41个品牌 ,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的需要 ,且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足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同时,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出庭应诉 ,亦未提交任何辩驳意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第19258974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38954号“海澜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98180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海澜HEILAN”系列商标具有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海澜HEILAN”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11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80余枚商标,涉及41个品牌 ,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的需要 ,且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足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同时,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出庭应诉 ,亦未提交任何辩驳意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