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董帅帅
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56304261号“久保田小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2914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61001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27067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18191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日本最大规模的农业器械制造商,“久保田”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农业器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以及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农业机械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报告书;世界500强企业排行榜;申请人中国各关联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农业产品及配件产品照片;代理店铺分布图和名单;审计报告、公证书;经销商协议及发票;国家图书馆杂志、报纸的文献调查;产品宣传册、制作协议、发票等;广告宣传证据;参加展会协议、发票、照片;网络搜索结果;获奖证书;相关维权证据;在先判例;百度、京东搜索页面;工商档案查询情况、商标注册情况等;申请人在日本最早的商标注册信息;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不具有恶意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久保田”商标的许可备案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天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具测量仪器、热量计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5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董帅帅,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久保田小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久保田”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长度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器械、自动计量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久保田”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会对本案审理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质证阶段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