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01774号“五粮优 WULIANGY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粮优 WULIANGYOU 51801774

阅读:11300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田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51801774号“五粮优 WULIANG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五粮”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田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30日对第51801774号“五粮优 WULIANG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五粮”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六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经营业务覆盖酒业领域,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但被申请人非但没有进行避让,仍在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类别上摹仿申请人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 ”品牌荣誉及商标受保护证明;

  3、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商标驰字(2009)第211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08年3月,商标驰字(2008)第85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108108号重审第3137号《关于第5670181号“武良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171532号《关于第40693664号“武良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4]第286748号《关于第31381604号“乌良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件行政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分别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五粮液WULIANGYE”、“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销售情况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五粮液WULIANGYE”、“五粮醇”、“五粮春”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五粮优”与申请人“五粮液WULIANGYE”、“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亦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五粮液WULIANGYE”、“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大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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