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73248号“DURAFO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URAFOUL 50473248

阅读:80516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BL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奥斯莫尼斯公司(原名义:奥斯莫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方启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50473248号“DURAFO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URAFOUL”品…

  申请人:BL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奥斯莫尼斯公司(原名义:奥斯莫尼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方启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50473248号“DURAFO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URAFOUL”品牌通过申请人集团及其前身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与申请人集团建立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URAFOUL”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提交了多个抄袭申请人集团公司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恶意显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四、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GE集团收购“Osmonics,Inc.”的历史记录以及GE集团官网对收购的报道;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查询页面;

  3、相关收购事宜的报道;

  4、变更名义、转让文件;

  5、GE出版的“膜元件-工业分离和浓缩应用”手册和概况介绍;

  6、申请人集团中国子公司官网;

  7、报价单和业绩合同;

  8、申请人“DURAFOUL”品牌的相关新闻报道;

  9、商标详细信息及相关权利人介绍;

  10、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等主体申请的商标列表;

  12、北京上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官网介绍;

  13、申请人董事会签署的决议书及其译文;

  14、GE集团与申请人签署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及其简译;

  15、新闻稿及其简译;

  16、宣誓书;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受让,被申请人不存在模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四、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其翻译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工商信息页;原注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介绍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瑞云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于2024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奥斯莫尼斯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国奥斯莫尼斯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62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SEAMAXX”、“NOVASEP”、“ZEELUNG”、“TRISEP”、“ESNA”等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与奥斯莫尼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凤,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及奥斯莫尼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的品牌或产品名称近似的“DURAMEN”、“DURASLICK”、“DESAL”、“Kerafol”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DURAFOUL”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已对上述标识进行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该标识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SEAMAXX”、“NOVASEP”、“ZEELUNG”、“TRISEP”、“ESNA”商标等。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不正当性。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或产品名称相近似的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DURAFOUL”标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0473248号“DURAFOU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URAFOUL 504732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46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