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38538号“金雪河套王 Jinxuehetao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雪河套王 Jinxuehetaowang 48238538

阅读:80471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金雪河套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超音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48238538号“金雪河套王 Jinxuehetao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金雪河套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超音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48238538号“金雪河套王 Jinxuehetao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9581号“河套王”商标、第8916161号“河套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07523号“河套”商标、第17074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行为将淡化申请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造成扰乱市场、混淆消费者等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攀附,存在以其他手段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所获荣誉;2、领导视察资料;3、关于认定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及相关判决书;4、经销合同书、销售发票、出库单、销售合同、专卖店详情、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5、第30类18744447号商标撤销复审证据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目前在吉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南省多个省市地区具有稳定销售业绩,致力打造具有东北特色的米面油系列产品。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品牌,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出的材料主要陈述的是引证商标所具有的影响力,与争议商标属于两个类别,无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产品使用需要依法进行了商标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被申请人为吉林省长春市的商贸公司,争议商标使用在所谓东北米面粮油产品上却指向产品来源于内蒙古河套地域,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顺延):

  6、百度百科“河套”词条;7、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1类“植物;未加工的谷物;谷(谷类);鲜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或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三、四经过使用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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