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潮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39119727号“Sup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537067A号“Sup”商标、第34537067号“Sup”商标、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第34537137A号“Supreme”商标、第34804008号“Supreme”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销售资料、品牌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04月27日通过第19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4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0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upxx”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Sup”、“Supreme”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