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81208号“MIXIAOMI密小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XIAOMI密小米 37281208

阅读:68507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嘉威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37281208号“MIXIAOMI密小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手提电话、计算机…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嘉威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37281208号“MIXIAOMI密小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实际使用具有极强的混淆误导性。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囤积商标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明显是企图以合法受让手段掩盖其攀附申请人“小米”商誉的非法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同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以上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9898415号“小米 XIAOM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72123A号“小米 XIAOMI.COM 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14786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014786A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839370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8、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陈兴转至不同地域、各行各业的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模仿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12、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兴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2023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截止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兴名下共129件商标,前述商标均集中在2019年申请注册。除此之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兴已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42件商标转让到了被申请人及其他多个不同主体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米”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截止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兴名下共129件商标,前述商标均集中在2019年申请注册。除此之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兴已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42件商标转让到了被申请人及其他多个不同主体名下。据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兴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是为了囤积商标、售卖商标牟取不当利益,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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