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滋祥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22984879号“智联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第1984046号“联想”商标、第11532906号“联想”商标、第18057096号“联想云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联想”商标在笔记本电脑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联想”“lenovo”曾被认定为第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联想官网简介;公司概况;国内外领导人、知名企业和专家参观联想的照片;所获荣誉及奖项;驰名商标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相关证据;在先裁决;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智联享”与引证商标二、三“联想”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联想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等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