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千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1059236号“QIU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49354号“QIKE”商标、第11060350号“千科 QIKE”商标、第36024683号“QIKE 千科”商标、第3437125号“千科QIAN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包装照片、宣传手册、广告宣传证据、检验报告、广告视频、新闻报道、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63期(2023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以形成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 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 油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