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07536号“TicTacT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cTacToe 68107536

阅读:148989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军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107536号“TicTacT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TIKTOK”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军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8107536号“TicTacT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TIKTOK”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363874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6907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52932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360513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80438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543709号“TIC T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46583号“Tic 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113151号“Tic 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46577号“Tic T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148529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0686790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769016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8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商标名称分散,明显不具有同时使用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囤积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海外维权决定书及翻译件、判决书;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十二、十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十二、十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五、六、十三、十四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十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至十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收银机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至十四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TicTacTo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Tik Tok”、“TIKTOK”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8107536号“TicTacT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cTacToe 681075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43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