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4911号“PI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商,在申请人终止授权其使用“PILSA”商标之后,被申请人仍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经销商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之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该行为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及“PILSA”品牌互联网介绍;
2、“PILSA”品牌水管宣传册;
3、申请人荣誉证据;
4、“PILSA”品牌广告宣传照片、参展照片、报纸宣传报道;
5、“PILSA”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6、相关纠纷民事判决;
7、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皮尔萨 PILSA”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完全是由被申请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打造维护出来的。“皮尔萨 PILSA”系列最早的注册商标和相关商标经法定程序已转让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独占许可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部分销售发票;
3、部分广告宣传及荣誉;
4、部分维护证据及费用发票;
5、土耳其厂方外包装及标识变化历程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终止合作声明;
10、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原产地证书及产品检测报告、授权天猫店铺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6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硬管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代理人、代表人等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皮尔萨”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