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73227号“小马智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马智云 59473227

阅读:128283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59473227号“小马智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050418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59473227号“小马智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050418号“小玛单车”商标、第25054829A号“小玛”商标、第43867567号“小玛”商标、第25052097A号“小玛电单”商标、第11165641号“小马”商标、第44172905号“小马有品”商标、第44176476号“小玛友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爱玛”商标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爱玛”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合同、荣誉证书、商标信息、裁定书、新闻报道、代言协议、授权书、发票、广告截图、展会合同、展会照片、宣传照片、宣传单、店铺图片、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协会证明、裁定书、商标使用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百度百科、荣誉证书、宣传报道、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在先案例、销售证据、商标使用证据、新闻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4期(2022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39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爱玛”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爱玛”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爱玛”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爱玛”商标主张知名的电动车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9473227号“小马智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马智云 594732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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