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22435号“奔福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奔福名 72922435

阅读:88528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奔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2922435号“奔福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奔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72922435号“奔福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22214143号“奔富”商标、第26614385号“奔富”商标、第65026396号“奔富”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9826338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A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4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6号“PENFOLDS”商标、第28526779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明显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品牌简介、工商登记信息;

  2、文献证明、证明文件、卫生证书;

  3、酒会邀请函、油惠价格单、产品图片、宣传片;

  4、媒体报道资料;

  5、销售资料;

  6、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7、葡萄酒购买指南、酒鉴;

  8、作品著作权证明;

  9、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4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五、六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六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十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至十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差异明显,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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