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航生物医药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64382861号“八只小象 Eight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104528号“红色小象”商标、第62822948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9807785号“BABY ELEPHANT”商标、第43714011号“Baby elephant”商标、第17082433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第6068909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商标联合使用声明、相关介绍、产品照片、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在先案例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名义经核准由杭州万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万航生物医药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八只小象”、外文“Eight Baby Elephant”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外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所含外文文字“BABY ELEPHANT”、“Baby Elephant”,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