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87815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T DUCK SINCE 1948及图 68487815

阅读:142072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共有人: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8487815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共有人: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8487815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为第7112927号“B.DUCK”商标、第22806600号“图形”商标、第27131644号“图形”商标、第22844157号“图形”商标、第36439907号“图形”商标、第34739174A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持有人,其将享有的大陆地区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系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大量宣传使用,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就鸭头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三、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名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申请人著作权资料、媒体报道资料、“B.Duck”品牌介绍资料;

  3.申请人荣誉资料;

  4.公证书;

  5.在先裁决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代表人公司创始人林亮先生于1948年便独立创作完成了小黄鸭系列作品,其作品完成及发表时间早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完成时间,且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仅将其在先原创的动漫作品及相关元素进行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存在恶意抄袭的行为。三、小黄鸭系列作品及其相关元素经被申请人多年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未发现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数量、范围未超出其生产经营之必要。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维权争议案件双方互有胜负,申请人并未提及其败诉案例,恳请遵循个案原则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媒体报道、网页截图、相关证明文件;

  2.作品登记证书;

  3.电视访截图;

  4.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5.产品照片;

  6.荣誉资料;

  7.LT DUCK系列品牌介绍、林亮先生生平;

  8.在先裁定、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为共有商标,由被申请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与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模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现有以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4.依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2005年香港工业情怀展览之前,其创始人林亮(林亮添常用名)先生创作并公开发表了浮水造型的黄色橡皮鸭的玩具形象作品。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涉及第1-45类商品、服务,依据申请人举证其中120余件商标为鸭子侧面、正面或者组合图形构成。被申请人最早的注册商标是2013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标识为玩具鸭子造型,但自2015年起被申请人将商标图形由玩具鸭子图形逐渐演变为卡通鸭子图形,并在部分商标标识中添加文字“小黄鸭”,另有2018年1月起申请的 “林亮原创小黄鸭”文字商标46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滑雪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表现为鸭子头部侧面造型及三只小鸭子头部正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小黄鸭头部图形及整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在鸭子的嘴部、眼睛及整体造型并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取得诸引证商标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上述条款所指的误认或不良影响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涉及第1-45类商品、服务,依据申请人举证其中120余件商标为鸭子侧面、正面或者组合图形构成。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虽然考虑到争议商标代表人的公司创始人林亮先生在先有创作浮水造型的黄色橡皮鸭的玩具形象作品,但2015年起被申请人将其玩具鸭子图形商标逐步演化为卡通鸭子图形商标,现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卡通鸭图形商标与林亮先生最初设计作品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且被申请人还有在部分商标中标注“小黄鸭”文字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上述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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