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安正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33573号“小雪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022号、第1037225号、第1097185号、第1987454号、第3639338号、第31666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申请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雪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