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000141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 83000141

阅读:88469 2025-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00141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原有商标权的基础上对图形做了升级后重新申请的,属于对自身在先商标权的合…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00141号“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原有商标权的基础上对图形做了升级后重新申请的,属于对自身在先商标权的合理延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53675号“ANTAMAR”商标、第11208526号“大蚂蚁”商标、第58248178号“蚂蚁云校 ANTS CLOUD SCHOOL”商标、第58248988号“蚂蚁在校”商标、第13252639号“金蚂蚁”商标、第9812072号“7ANT WWW.TIANTUO.NET.CN”商标、第79286237号“ANT 黑蚂蚁软件”商标、第79271293号“ANT 智慧黑蚂蚁”商标、第77999937号“ANTNET”商标、第81001882号“ANT SEIKO”商标、第82727803号“艾特易店 ANTSTORE ”商标、第22458452号“龙支付 LONG PAY”商标、第10522146号图形商标、第38573613号图形商标、第21630403号“龙支付 PAY及图”商标、第21630362号“PAY及图”商标、第5414275号图形商标、第10176077号“建银国际 CCB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22458455号“建行龙支付 LONG PAY及图”商标、第82070881号图形商标、第20612553号图形商标、第48044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不足以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在审查程序中驳回,引证商标十二未续展,若上述商标最终认定为无效商标,则申请商标在冲突部分商品上可以被核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蚂蚁金服宣传报道以及所承担社会公益证明及所获荣誉证明;蚂蚁金服所获得的国家级证书;“蚂蚁消金”的宣传、使用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的部分介绍。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已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均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至十一、十三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蚂蚁消金 ANT CONSUMER FINANCE”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七、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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