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投国艺(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17034号“炁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27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炁舞”与引证商标“炁舞”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炁舞”(“炁”同“气”),为一种以太极动作为基础的养生舞蹈形式,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活动”等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与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