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陵区乾润建材贸易中心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21720号“9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52484号“9 FDIG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笔画末端均设计为二个锥型叉口状,已经不是文字的普通表现形式,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烟囱管帽、金属烟囱、金属烟囱罩、排烟道用金属风帽”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管套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9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金属制管套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虽经一定设计,其表现形式仍与普通印刷体相近,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