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盖提县鑫瑞农业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新疆启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36058号“喜巴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03966号“嘻巴郎”商标、第67575397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8279462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第38451125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1341604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5358788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27723885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65432805号“喜之郎及图”商标、第3751287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或与申请人无竞争关系。引证商标三、四专用期限临近届满,且未查询到续展记录,其法律效力存疑。引证商标一注册人“麦盖提县喜巴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商标共存。部分引证商标例如引证商标五保护范围缩减。“巴郎”的文化含义增强商标显著性,降低混淆可能性。申请人已长期使用“喜巴郎”品牌,可证明商标实际使用中具有可区分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33年12月7日,引证商标五在“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坚果制抹酱,烤海苔,土豆泥,炼乳,奶精,奶昔,类可可脂”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未加工的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未加工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注册人麦盖提县喜巴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商标共存”但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29、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