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辉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2027号“MUSCLES GY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1819号“MUSCLE GYM”商标、第8505725号“小小运动馆 不寻常的快乐 THE LITTLE GYM”商标、第8505741号“小小运动馆 THE LITTLE GYM”商标、第9087752号“GYMCOLLEGE.COM.CN COLLEGE GYM及图”商标、第13067678号“GYMCOLLEGE.COM.CN COLLEGE GYM及图”商标、第19200589号“高原猫 G.Y.M及图”商标、第15718024号“GYM”商标、第15531159号“中美华力 GYM”商标、第69878309号“IRON JUNGLE GYM及图”商标、第69866195号“IRON JUNGLE GYM及图”商标、第13120457号“GGYM FOR KID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5267号“GYMNASIUM及图”商标、第3708828号“GYMNASIU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商品上注册过第67048154号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商业经营所需对商标的延续性保护和注册。各引证商标已并存,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