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59832号“嘉华文化JIA HUA WEN 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嘉华文化JIA HUA WEN HUA及图 83159832

阅读:68746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自贡市嘉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59832号“嘉华文化JIA HUA WE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9701号“嘉华购物广场”商标、第35465046号…

  申请人:自贡市嘉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59832号“嘉华文化JIA HUA WE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9701号“嘉华购物广场”商标、第35465046号“嘉华”商标、第41392491号“嘉华饼屋”商标、第41498931号“嘉华国际 JIAHUA”商标、第65780734号“嘉华鲜花饼”商标、第65787278号“嘉华点心行”商标、第65787281号“嘉华云饼”商标、第79538657号“K. WAH 嘉华”商标、第79541111号“嘉华 K.WAH”商标、第68993207号“金嘉华”商标、第63841896号“嘉桦”商标、第33488613号“嘉桦”商标、第43047197号“奔达”商标、第80891450号图形商标、第72052388号图形商标、第25060264号“H及图”商标、第14013794号“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为了更好的使用及维护自身权益申请注册商标,是商标权利保护的延伸。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087044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经商评字[2025]第0000175888号决定,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为有效的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之文字组合“嘉华文化”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八、九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仍享有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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