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汉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50378号“HANDING EQUIPMENTS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40869号“HANDIN”商标、第63134204号“罕王 HANKING H及图”商标、第13646697号“翰青 HANOING及图”商标、第11590523号“汉顶”商标、第15697242号“悍鼎及图”商标、第34830863号“汉町”商标、第83167474号“瀚鼎及图”商标、第56797139号“邯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宣传使用,已经有固定的合作商,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拥有固定的消费人群,并未产生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标识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七并未进行驳回复审流程,其权利状态已丧失,不可作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字母组合“HANDING”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