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迪康玩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积木熊(重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6407802号“积木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积木熊”是申请人原独创、具有较高原创性及显著性的中文商标,也是申请人为其知名玩偶品牌“BE@RBRICK”所创造的对应中文译称。多年来申请人持续将“积木熊”与“BE@RBRICK”同时使用在宣传和销售中,由此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积木熊”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在先使用并赖以知名的商品密切相关,实质上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BEARBRICK”、“积木熊”以及积木熊图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BE@RBRICK”产品介绍;线下门店信息及产品销售照片;电商平台的销售;合作销售情况;部分产品照片;媒体报道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抄袭的商标介绍、在先商标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教学机器人;教学仪器”等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0、12、15、16、18、21、28、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与本案申请人在潮流玩具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BEARBRICK”、“积木熊”以及积木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76407802号“积木熊”商标、第76451565号图形商标、第81629142号“BEAR @RTIST”商标、第80751801号“布里克积木熊”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积木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积木熊”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0、12、15、16、18、21、28、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与本案申请人在潮流玩具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BEARBRICK”、“积木熊”以及积木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积木熊”商标、图形商标、“BEAR @RTIST”商标、“布里克积木熊”商标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