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32760号“至尊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尊雅 73032760

阅读:90172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鑫棉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3032760号“至尊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8291号“至尊”商标、第18975761号“月亮至尊”商标、第19026…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鑫棉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3032760号“至尊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8291号“至尊”商标、第18975761号“月亮至尊”商标、第19026285号“宝宝至尊”商标、第19026237号“旅行至尊”商标、第38406309号“蓝月亮 至尊”商标、第18975762号“月亮至尊”商标、第19026292号“宝宝至尊”商标、第19026244号“旅行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的第25835671号“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通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至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至尊”商标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应当无效。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关联企业“至尊”品牌设计合同;2、“至尊”产品图片;3、“至尊”设计奖;4、品牌销售合同;5、平台销售证据;6、广告宣传合同、宣传片;7、媒体宣传报道;8、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2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手膏;浴液;洗衣剂;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八,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八,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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