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玺润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对第72564534号“南春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淡化其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还申请了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材料;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4、申请人参加展会、公益事业资料;5、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学术文献资料;6、销售证据;7、“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通知;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糖、饼干、糕点、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34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南春木”与引证商标一、二“劍南春”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南春木”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劍南春”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