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68919号“馫馥八大留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馫馥八大留香 72368919

阅读:120183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有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第72368919号“馫馥八大留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256655号“稻花香馫香”商标、第24805085号“馨香缘”商标、第582…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有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对第72368919号“馫馥八大留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256655号“稻花香馫香”商标、第24805085号“馨香缘”商标、第58254622号“馫香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了“稻花香馫香”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申请人背景材料、荣誉证明;3、申请人行业排名材料;4、审计报告;5、产品荣誉、销售发票;6、在先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伟于2023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4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三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二、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馫馥八大留香”与引证商标三“馫香原浆”的首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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