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睡美人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德敏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8日对第69275947号“睡美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睡美人”是世界著名的经典童话,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第1031786号“睡美人”商标基础上的重新注册,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商标注册信息;酒店照片;相关案例。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服务;果汁吧”服务上。
2、被申请人第1031786号“睡美人”商标于1995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提供饮食供应、临时住宿服务、提供房屋设施的服务、医疗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现已被撤销并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