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增强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68504704号“纵横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的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4266768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5409040号“泰和龙”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市场上建材行业知名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注册商标目的完全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广告投入情况;行业排名情况;在先案例;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铁丝”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插销;钢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