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海利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62653577号“霞湖山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89369号“霞湖世家XIAHUSHIJIA及图”商标、第3506141号“霞湖世家Royal Family及图”商标、第7600247号“霞湖世家 ROYAL FAMILY及图”商标、第7600260号“霞湖世家 ROYAL FAMILY及图”商标、第26573937号“霞湖湯米恤”商标、第26566808号“霞湖湯米”商标、第26568125号“霞湖湯米 XIAHU TOMMY”商标、第26572885号“霞湖湯米 XIAHU TOMMY”商标、第26581619号“霞湖湯米及图”商标、第26573944号“霞湖湯米恤及图”商标、第26622175号“霞湖湯米 XIAHU TOMMY及图”商标、第5048124号“霞湖世家XIA HU SHI JIA”商标、第26607214号“霞湖湯米 XIAHU TOMMY及图”商标、第74660460号“霞湖优选”商标、第76245141号“霞湖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霞湖世家”的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专利证书、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先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等服务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上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损。《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已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